如何保护作品的创意?
影视创作中,创意是一切的起源。例如,一个完整的影视剧本的诞生,需经历以下几步:创意——剧本梗概——脚本——剧本。人们可能会问:从最初的创意到最后的剧本,哪个阶段开始能够享受法律的保护?
众所周知,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具体表达方式——这被称为“思想与表达两分法”。换句话说,思想的表达方式越具体越独特,它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由于著作权不保护思想,人们可能会认为简单的“创意”无法享受法律的保护。但是,至少在美国影视产业实践中,在满足某些条件时,“创意”可以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本文我们就简要介绍如何通过“合同”来保护剧本的创意。
一、美国法院支持以合同保护创意
保护剧本创意可通过两种合同形式,一为明示合同,一为默示合同。
1990年美国加州法院审理的“布瓦德诉派拉蒙电影公司”案就是一桩以“明示合同”保护作家创意的经典案例。本案中,原告布瓦德是位职业剧作家,于1982年写了一个长达八页的名为《国王的一天》的电影脚本。布瓦德称其脚本的灵感来自于当时伊朗国王访美事件。随后,布瓦德与派拉蒙电影公司联系兜售其脚本,并签订了电影期权协议,授权派拉蒙使用该脚本进行电影的拍摄工作。期权协议中规定:如果派拉蒙电影公司根据布瓦德的脚本拍摄了电影,那么布瓦德则有权获得报酬。数年之后,派拉蒙电影公司拍摄并发行了喜剧电影《来到美国》。布瓦德认为,这部电影是根据其提供的脚本《国王的一天》进行改编并拍摄的,但派拉蒙公司既未在影片中提及布瓦德的贡献,也未向其支付报酬,故随之提起诉讼。
美国加州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涉案影片与布瓦德的电影脚本在故事梗概及人物角色方面皆十分近似,且派拉蒙电影公司有足够的时间研究布瓦德的脚本,故判定涉案电影是基于布瓦德的电影脚本改编而成。同时由于派拉蒙电影公司未按照期权合同的规定向布瓦德支付酬劳,故其行为构成违约。
这个案例说明,即使简短抽象的电影创意或脚本未必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双方若同意以合同的形式对该创意进行保护,那么该合同依然有效,合同双方依然根据合同履行义务。
1956年美国加州法院审理的“戴斯尼诉怀德案”则是以“默式合同”保护剧本创意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的原告戴斯尼是一位职业作家,被告怀德是美国著名导演,曾两次获得奥斯卡最佳导演奖。作家戴斯尼基于多年前发生的“美国探险家科林受困洞窟14天,最终救援不及而遇难”的新闻报道,自行创作了一个长达六十页的电影脚本,讲述了科林受困并遇难的故事。该电影脚本中既包含了基于新闻报道的真实内容,也不乏戴斯尼自行虚构的部分情节。
完成电影脚本的创作之后,戴斯尼致电派拉蒙电影公司,试图向导演怀德兜售其电影脚本。怀德的秘书接了电话,建议戴斯尼将脚本压缩后再来洽谈。戴斯尼于是按照怀德秘书的要求将脚本压缩至三页,并在接下来与其秘书的电话中一字一句将修改后的脚本念给对方听,同时明确告知“希望被聘用为电影的编剧”。怀德的秘书听后表示知晓,并承诺“如果我们采纳你的脚本,自然会支付酬劳”。
然而,后来的发展却是一波三折:导演怀德很喜欢这个创意,并将之拍摄为电影《倒扣的王牌》(Ace in the Hole,又译为《洞里乾坤》)。电影中的部分情节明显是按照戴斯尼脚本中虚构的部分所拍摄。然而,怀德既没有请戴斯尼作为电影编剧,也未向他支付任何费用。戴斯尼故提起诉讼。
美国加州法院在审理这个案子时,认为戴斯尼与怀德之间虽无正式的书面合同,却已构成了一个“默示口头合同”。法官认为,戴斯尼在推销他的脚本时明确表述“希望获得报酬并被聘用为电影编剧”,而怀德的秘书也同样作出了“若脚本被采纳,公司会付酬”的承诺。因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怀德根据戴斯尼创作的脚本而拍摄电影的行为,却是以“实际行动”表达了对戴斯尼要约的接受。故法院认定默示合同成立,导演怀德构成违约,作家戴斯尼胜诉。
继“戴斯尼诉怀德”案之后,美国加州法院和纽约法院先后又审理过不少类似的创意剽窃案。其中,原告的诉求基本都是以合同法及著作权法为基础。综合该类案例中法院的审理思路,可以归结出以下几个要点:第一,默示合同的双方应为业界专业人士,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属于行业惯例;第二,原告剧本的创意应十分具体独特——独特到“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所采纳的创意与其创意是相同”的程度;第三,原告在提起以创意被剽窃为案由的诉讼时应负有举证责任。在“戴斯尼诉怀德”案中,原告戴斯尼保留了他长达六十五页的原电影脚本以及之后压缩过的三页创意梗概。更为重要的是,戴斯尼有记日记的习惯。在与怀德秘书的两次通话后,戴斯尼都忠实地记录了通话的时间及内容。上述证据在诉讼中成为原告最强有力的证据,也决定了戴斯尼的最终胜诉。
二、美国电影公司的相应对策
为应对日益增多的作家所提起的“创意窃取”诉讼案,美国的电影公司也相应采取了更为谨慎的策略。
首先,好莱坞的六大制片公司一般只接受由专业的经纪代理所提交的剧本创意及剧本梗概,而拒绝接受“未经邀请主动提供的创意”。电影公司的内部员工守则中规定,对于所有未经邀请主动提交的创意,公司内部员工一律不许打开信封或阅读,以免因创意剽窃引来纠纷。若员工无意之中打开了信封并阅读了其中的创意材料,或通过其他渠道得知了作家提交的创意,电影公司的法务部将介入,集中处理上述情形。一般而言,电影公司的法务部会将作家提交的所有材料一并寄回,并附信一封,说明“公司不接受未经邀请主动提交创意”的原则,并建议作家通过专业的经纪代理联系电影公司提交创意。
第二,若剧作家不希望通过经纪代理,而倾向于自行向电影公司提交创意,那么他们在提交创意、梗概或剧本时,需要同时签署《提交协议》,声明同意放弃对电影公司的追诉权。一般常见的《提交协议》主要包括以下条款:一、作家希望电影公司考虑其提交的创意或剧本材料;二、作家承诺本人是提交的创意或剧本的唯一合法作者,对提交的创意或剧本享有知识产权,且创意或剧本中并无任何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内容;三、作家认同电影公司可能已接触过类似的创意或剧本,故同意电影公司无需承担对创意或剧本的保密义务;四、作家了解电影公司有接受或拒绝所提交的创意或剧本的权利。
该篇介绍皆来自美国法院的判例以及美国影视产业界的行业惯例。但是,中国与美国的著作权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影视行业的惯例常常遵循诸多相似原则,如著作权法下的思想与表达两分法、作品抄袭的认定等等。伟大的作品往往来源于天才的创意。笔者期望本文能够为中国影视产业的从业者如何保护自己的“创意”提供一些借鉴。
(文章来源:中国版权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