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热播后,影视公司往往会趁热打铁出新的续集,以便搭上原剧的热度获利。尽管很少有续集的质量超过原作的情况出现,但由于同一IP的粉丝基数相当可观,续集通常还是能收获一波讨论度和不错的点击率。不过,对于书改剧的出品方而言,推出新剧应当建立在尊重原著作者的基础上。若剧方绕过原著作者改编新剧,并且借着原著的名号进行宣传,则将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
当手握原著小说影视剧改编权的出品方,将小说番外篇也改编为影视剧时,这一改编行为是否包含在原著影视剧改编权的范围内,以及播出平台应当为此承担何种责任?本文将以北京知产法院近日刚刚审结的一件案例为引子,深入分析这两个问题。
在小说《匆匆那年》作者王晓頔(笔名九夜茴)与网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的出品方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摄制方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梦幻星公司)、以及播出平台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搜狐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判令《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停止使用侵害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出品方金狐公司赔偿王晓頔100万元及合理费用4940元并赔礼道歉,摄制方梦幻星公司就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播出平台搜狐公司就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向北京知产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匆匆那年》小说于2008年由东方出版社出版时,小说仅包括《匆匆那年》网剧改编的部分。直到2014年9月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下称凤凰出版社)出版发行《匆匆那年》时,该书下册最后部分才第一次出现了“番外”,且落款注明“2013年6月《匆匆那年》成文后五年于北京”。2012年,金狐公司与原告订立《转让协议》,约定金狐公司独家购买东方出版社出版的《匆匆那年》小说版权,原告向其转让该小说的网络剧改编权等权利。后金狐公司制作完成同名网剧。
2015年12月起,网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开始在搜狐视频网站上供用户点播,每集片头注明“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片尾注明出品单位为金狐公司,摄制单位为梦幻星公司,并注明本剧全部著作权归金狐公司所有。原告的诉讼主张既包括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也包括被告方进行了虚假宣传、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解决这两个问题都需要首先确定番外和原作是否属于同一作品。
原告在上诉请求中将著作权侵权内容分成两类:其一,是《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使用了小说中五位主角方茴、陈寻、乔燃、赵烨和林嘉茉的姓名,并由此展开了新的故事,侵犯了小说《匆匆那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其二,是新剧的情节与小说番外有相似之处,因而侵犯了小说《匆匆那年》番外部分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第一个请求,两审法院均认为人物名称并未表达较为完整的独创性思想,不构成作品,因而网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使用这五个人物名称不属于对小说《匆匆那年》的使用行为。
对于第二个请求,通过比对新剧与原作及番外的情节,法院认定剧中涉案情节主要还原了小说番外中的内容。至于番外是否为独立与《匆匆那年》小说的作品,及原告与金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也包含番外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转让协议》不涉及原告在订立该协议之后才完成的小说番外,且番外中同时也在新剧中出现的新人物“七七”及其相关情节并不存在与原作中,也不应成为金狐公司行使《匆匆那年》小说改编权的必要延伸。
近年来, 为了回应小说粉丝对原作结尾走向的不满或者仅仅出于对人物的喜爱而希望看到更多故事,小说作者会在正文发表或者出版后附加数个番外篇,即以原作人物为中心创作几个短篇,交代原作发生时间之前或者之后的故事。
判定构成作品与否,仅存在“独创性”这一标准,但由于番外的附加属性,极易将其归为原作的一部分,这在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时尤为需要注意。本案中原告在《转让协议》条款中详细说明涉及转让的小说是何年何家出版社出版的第几版的做法,便是一个典范。相应地,法院在判定《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是否侵犯小说番外的相关权利时,对于番外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点毫无异议。至于侵权与否,则主要依据的是原告就《匆匆那年》小说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规定的转让权利的那一版小说中还并不存在的番外的内容。如若《转让协议》中仅粗略规定转让小说《匆匆那年》的某某权利,那么判决结果可能会更加扑朔迷离。
解决了网剧出品方和摄制方对《匆匆那年》小说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后,我们的关注点转向本案中涉及的平台方——搜狐视频。搜狐视频在二审中辩称自己只是“按照金狐公司的安排在网络平台播放了《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作出判断”,因此搜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的搜狐视频真的仅仅起到了“中间人”的作用吗?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拍摄完成前,搜狐视频的负责人曾找到原告协商争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该剧通过搜狐视频的电视剧栏目进行重点推荐。因此,搜狐视频在明知该剧与原作作者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然在网站上上线,并且将之设置为搜索“匆匆那年”后建议的第一项结果,已充分体现了搜狐视频有意传播该剧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列举了三类认定网络平台“应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其中第一类“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即为本案中搜狐视频的做法。最终法院判定,搜狐公司与金狐公司就《匆匆那年》小说番外内容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搜狐视频的过错相对明显,很难不认定为共同侵权。通常,在认定网络平台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有过错时,涉及对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8、1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首先,网络平台对网络信息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但平台方需证明自己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但仍未发现侵权行为。其次,若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平台对于侵权行为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当网络平台从提供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时,不等于能直接认定网络平台有过错,仍应当审查其是否违反了应负的注意义务。斗鱼直播冯提莫在直播期间播放歌曲《恋人心》后,音著协将斗鱼公司诉至法院,该案便体现了平台方未履行“较高注意义务”时的后果。
在此案中,斗鱼以“仅为网络技术中介服务提供商”为抗辩理由,提供的是“中立的技术、信息存储服务”,要求获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0至23条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使其免于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斗鱼公司的抗辩理由,应当将其归为“为用户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条件是需同时满足五个条件后才可以免责。其中第四个条件规定,“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可是,直播平台的“打赏”规则要求,斗鱼公司与主播之间按比例分配打赏收益,明显不符合适用“避风港原则”的要求。
另外,根据网络主播与斗鱼公司签订《斗鱼直播协议》的规定,“主播与直播平台约定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和相关权益均由斗鱼公司享有”。因此,斗鱼不是保障在线播放视频的中介服务提供商,而是直播视频完完全全的著作权人,享有其带来的收益,因而对直播成果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法院并未对于“较高注意义务”的标准进行进一步阐释,鉴于直播平台上通常都存在类似斗鱼公司和主播签订的《直播协议》和分成,可以预见未来会涌现大量的此类案件,还有待司法实务界进一步明确标准。
无论是想为剧迷们再次奉上好看的故事,还是仅仅为了“收割”原剧的粉丝,热播剧推出续集的做法本身无可厚非。但制作、播放续集也存在“基本法”。尤其是在书改剧的清形下,要首先获得作者的许可,在获得改编权允许的范围内制作续集。对于原著作者而言,转授权协议要规定的清楚、详细,从而有利于未来进行维权。对于平台方而言,平台方通过算法向用户推荐的剧目的的同时也肩负起了更重的注意义务,如若剧目构成对他人作品著作权和其他权利的侵犯,平台方往往也逃不了干系。无论对受害方还是侵权方来说,事前的防范往往有奇效,未能提前做好工作的,也将自吞苦果。